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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高院明确规定: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律道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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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对于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情况下,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解答》中明确:目前,社会管理层面未强制要求电动车投保交强险,且电动车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不宜因电动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而认定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官方文件
答:目前,社会管理层面未强制要求电动车投保交强险,且电动车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不宜因电动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而认定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情况下,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3)豫0882民初3011号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8民终3026号
【裁判要旨】张某花驾驶的新能牌电动四轮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鉴于我国目前低速电动四轮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如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亦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花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并非因其个人主观原因所造成,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当前电动车管理现状,认定张某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裁判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民终3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某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公司
上诉人石某飘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花、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3)豫088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在上路行驶时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而原审法院认为要求被上诉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过于苛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故被上诉人虽未投保交强险,也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而不应当划分赔偿比例,且只有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金额,才可以按照赔偿比例进行划分,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金额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石某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石某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08227.69元;2.车辆损失7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8月16日5时39分许,张某花驾驶新能牌电动四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玖号院饭店前时,与石某飘驾驶爱玛牌二轮车(经鉴定为非机动车)沿中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石某飘、张某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9月22日,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花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飘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某飘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侧髂骨骨折;2.右侧骶骨骨折;3.左侧耻骨上支骨折;4.右侧骶髂关节分离;5.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石某飘于2022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0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侧髂骨骨折;2.右侧骶骨骨折;3.左侧耻骨上支骨折;4.右侧骶髂关节分离;5.左侧肩锁关节脱位;6.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日光浴,陪护一人;2.患肢康复功能锻炼3月;3.院外巩固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石某飘为此支出医疗费72852.91元。2023年5月10日,石某飘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18元。
事故发生后,2022年8月16日,张某花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783.5元。2022年8月28日,张某花在沁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就诊,诊断意见: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处理建议:建议适当休息、不适随诊。张某花为此支出检查费390元。
2023年5月10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某飘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某飘左肩关节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某飘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石某飘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23年6月12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市兵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石某飘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石某飘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造成的损失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798元。石某飘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石某美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61年8月14日。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张某花驾驶的新能牌电动四轮车,所有人为张某花。事故发生后,张某花垫付石某飘医疗费5000元,第三人某公司垫付石某飘医疗费42249.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花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飘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张某花驾驶的新能牌电动四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从而被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但此仅是在行政领域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过非机动车相关标准的电动车所作出的认定,因超过非机动车相关标准的涉案电动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超过非机动车相关标准的电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石某飘要求张某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张某花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加大了危险性,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该院认为张某花应当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石某飘各项损失共计98999.3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石某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花损失共计469.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某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花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花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某花驾驶的新能牌电动四轮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鉴于我国目前低速电动四轮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如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亦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花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并非因其个人主观原因所造成,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当前电动车管理现状,认定张某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石某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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